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 林淑美 被告 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原告之照片拿給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葉金銘 看,並告知葉金銘有關原告之資訊,致葉金銘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至6時29分許、同年12月20日晚間5時55分許至6時29分許、同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103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同年3月28日晚間5時51分許至5時52分許及104年7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至8時36分許,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
0段00號住處門口滯留,窺看並監視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影響生活品質,社交生活受到限縮。被告將原告之照片拿給葉金銘看,致葉金銘屢次尾隨、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內容均係杜撰,被告與葉金銘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前對被告及葉金銘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與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原告照片拿給葉金銘看,致葉金銘多次尾隨、騷擾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以葉金銘於上揭時、地,多次窺看並監視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由,訴請葉金銘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葉金銘確有跟蹤或監視原告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光碟A及光碟B各1片為據,然光碟A檔名「錄影檔1」,內有6個子檔案,其中資料夾檔名「000-00-00被告葉金銘照片檔」共有照片172張,編號為0465至0636,均為路口攝影機之翻拍照片,部分照片模糊,辨識困難,難認影片中之人確係被告;而光碟A中其他檔名「103-3-28被告葉金銘開白色汽車錄影檔」、「102.12.21穿雨衣(WORD檔)」、「向左葉金銘(WORD檔)」、「禿頭葉金銘(WORD檔)」、「後腦葉金銘(WORD檔)」內容,其影像或照片中之人,解析度不足,無從依畫面中人物之五官判斷為何人,又影像中之人動作或係站在人行道,或係路過,並無異常,且影像中拍攝到之人物外貌或髮型,均不相同。另光碟B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264」,有2個鏡頭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均為104年7月21日08時18分00秒至08時37分59秒,其中一個鏡頭拍攝到有一著白色短袖襯衫、深色西裝褲之中年男子,從鏡頭之人行道橫越至馬路中央分隔島,並坐在分隔島上後約5分鐘後再走回人行道,並無其他異常舉動;另一個拍攝鏡頭,則拍到著白色短袖男子(似與前一個鏡頭所拍攝之白色短袖中年男子為同一人)走至分隔島並坐在分隔島,俟隔幾分鐘,有一女子走至分隔島,狀似丟棄物品後轉身再走回原處,之後約隔1分鐘後,該白色短袖男子起身離開,亦無任何異狀,惟畫面解析度不佳,亦無從辨識畫面中人物之五官,而無從認定確係葉金銘等情,業據該案承審法院勘驗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1608號卷宗可憑,是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葉金銘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再原告固稱葉金銘於上開16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原告提出之照片及104年9月23日民事補充狀所載侵害日期均不爭執,且陳稱係被告拿原告照片給伊看,並告知原告之事云云,然經本院審閱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葉金銘始終否認曾至原告住處外駐足,亦未敘及被告曾拿原告照片予其觀看,且稱不清楚原告104年9月23日民事補充狀所載之時間,原告屢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均遭不起訴處分,原告與甲○○間之衝突係發生在其與甲○○相識之前,其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見上開160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顯見葉金銘就原告之主張多所爭執,原告稱葉金銘未予爭執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