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高龍乾
高渝 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龍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高渝
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
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高龍乾、 高渝閎 應將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為被
告高龍乾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同一基礎事實最後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高龍乾、高渝閎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
。二、被告高渝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予以塗銷,以回復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事實上處分
權為被告高龍乾。」(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被告高龍乾之合法債權人,被告高龍乾
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詎被告高龍乾竟於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名義實則為贈與
予被告高渝閎,並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高渝閎,因而使被告高龍乾之償債能力
受影響,則被告高龍乾上述無償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顯
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龍乾、高渝閎就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應撤銷。㈡被告高渝閎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以回復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
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高龍乾。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渝閎則以:我不曉得什麼時候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
更。本案房屋現在是我父母在住,我現在住在我名下的房屋
。本案房屋的稅款應該是我母親繳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龍乾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
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
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高龍乾積欠債務未償
還,並於101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高渝閎,原告
於107年8月1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7日函始
發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已非被告高龍乾之情事,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7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
日始知前述詐害債權行為,又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
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此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間
前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並使被告高龍
乾償債能力受影響,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首應就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為被告高龍乾所有之事實
為舉證。原告固舉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24日之納稅義務人
名義由被告高龍乾變更為被告高渝閎之事實,據此主張被告
高龍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查,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
人始能取得所有權,被告高龍乾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
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
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
利發生及行使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
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高龍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高龍乾原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自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而未就系爭
建物出資建造人為被告高龍乾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其逕指
被告高龍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尚難憑採。
從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現雖變更登記在被告高渝
閎名下,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龍乾為系爭建物原始建
造人或自原始建造人處直接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並據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間詐害債權,並
請求回復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高龍乾
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應撤銷;被告高渝閎應將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24日所為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以回復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及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高龍乾,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