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原告 邱富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廷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萬3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2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一、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日為民國113年5月28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4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折合新臺幣為343萬8,608元(計算式:美金10萬5,999元×匯率32.44=新臺幣343萬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01萬38元(計算式:新臺幣343萬8,608元+新臺幣57萬1,430元=新臺幣401萬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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