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琮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內容強制告訴人跪下道歉,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被告邱琮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宸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 劉建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煞車,遂認劉建邦有意挑釁,即一路尾隨劉建邦,並趁劉建邦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其放置車上之西瓜刀,上前理論,並以持刀脅迫之手段,要求劉建邦為其駕車挑釁行為跪下道歉,使劉建邦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劉建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琮宸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劉建邦恐對伊不利,才持刀防衛,且伊有精神疾病,係因告訴人駕車行為導致伊情緒激動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核與證人 陳穎 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確有下跪一事大致相符。次查,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50分,持刀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衡情均足以使人因此心生畏怖;佐以被告見前方車輛煞車,隨即惱怒,並一路尾隨,足見其當下情緒異於常人激動。則被告在此激動情緒下,持刀威嚇告訴人達10分鐘之久,迄同日下午9時許,命令告訴人下跪道歉,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又查,被告雖稱其係持刀自衛。惟若被告認其人身安全恐遭威脅,當對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一路主動尾隨告訴人?足見被告所述,無非係卸責之詞。末查,被告又稱係遭告訴人挑釁,並因醫師開立藥物導致其情緒衝動,始生本件糾紛云云。然查,被告迄偵查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所服用之藥物會導致犯罪情緒高漲之相關醫學報告供本署調查。退步言,縱認上開辯解真實,然被告既知其服用中度抗憂鬱藥物會導致其犯罪情緒高漲,自應要求醫師開立其他藥物替代,或避免出現在可能導致其情緒激動場合,然其卻於未能解決其情緒問題前,貿然駕車上路,則據其原因自由下所為之行為,自不得援引卸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此外,有監視錄影畫面1件及扣案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恫嚇要讓告訴人死一節,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可參。是本件被告脅迫告訴人生命無非以此要挾,以使告訴人行下跪道歉之事,自不另構成恐嚇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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