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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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柏羽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21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電信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1,351元,繳款期限於民國104年2月1日屆期,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應自104年2月1日起算,至遲於106年1月31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已罹於時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定之時效為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細閱上訴人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既僅泛稱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但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㈢基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於本院裁定時即確定,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狀誤載為准予假執行),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志明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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