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QUANGHUNG(中文姓名:鄧光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QUANGHU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被告DANGQUANGHUNG(越南籍)
男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DANGQUANGHUNG(中文名:鄧光雄)與NGUYENTHILIEN(中文名: 阮氏蓮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阮氏蓮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其堂哥NGUYENCONGHUNG(中文名: 阮功雄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公司吃飯,鄧光雄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阮功雄公司內,以徒手毆打阮氏蓮臉部並拉扯頭髮,致阮氏蓮臉部腫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向阮氏蓮恫稱「回我們的租屋處要殺了你」等語,使阮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阮氏蓮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光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阮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