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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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子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子鋐所犯如附件編號1、2、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子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編號1、2、5、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件編號5、6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編號1、2、5、6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2、5、6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6均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編號2、5均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實施手段相類,然各犯行行為時間相異且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編號1、2、
5、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又聲請意旨固認附件編號3、4所示2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件編號1、2、5、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4所示2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本件聲請範圍以外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範圍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除附件編號3、4所示2罪以外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附件編號3、4所示2罪與附件編號1、2、5、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件編號編號3、4所示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