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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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8號被告陳銘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坑口店(下稱全家蘆竹坑口店)前,見 莊思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莊思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思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銘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於113年1月16日晚間約10時許,騎乘我自己所有之腳踏車前往上址全家蘆竹坑口店,因為我所有之腳踏車,外觀和上開 莊思畇 所有之腳踏車很相似,後來我就將莊思畇之腳踏車,誤認為我自己之腳踏車,將之騎回家,我發現後,於翌(17)日上午將上開腳踏車騎回全家蘆竹坑口店返還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思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全家蘆竹坑口店前等語,是被告自無可能係於113年1月16日晚間約10時許,即已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騎走。次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徒步前往全家蘆竹坑口店,並無使用任何交通工具,且其竊取上開腳踏車時,其四周僅停放一輛汽車,並無停放任何其他腳踏車,被告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開全家蘆竹坑口店等情,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是依案發時客觀環境以觀,自無使被告將上開腳踏車誤認為自己所有之可能,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