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漢東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鞘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漢東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前,因故與 張錦泉 發生爭執後,於同日21時5分許先進入該便利商店廁所內,於同日21時6分離開廁所,並取出其所有且隨身攜帶之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把(下稱西瓜刀)走向店外,欲尋找張錦泉,西瓜刀刀鞘1個則掉落在店內。周漢東在店外發現張錦泉後,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持西瓜刀為金屬製,單刃開封過,刀鋒銳利,若近距離朝他人之頭部揮砍,有致死之高度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揮砍他人身體要害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由上至下朝張錦泉頭部正面揮砍,致使張錦泉受有左額頭(5×3×2公分)、左鼻至右鼻翼(5×0.5×0.5公分)、人中(3×1×1公分)及右下巴(5×0.5×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經在場之 王志強 壓制周漢東並報警處理,另將張錦泉送醫急救,張錦泉始保住性命。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及掉落在該便利商店店內之刀鞘1個。
二、案經張錦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漢東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錦泉、王志強、 陳政源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持西瓜刀朝向告訴人張錦泉(下稱告訴人)頭部正面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5×3×2公分)、左鼻至右鼻翼(5×0.5×0.5公分)、人中(3×1×1公分)及右下巴(5×0.5×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伊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無恩怨,不致於萌生殺人犯意,且被告係持西瓜刀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苟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告訴人不會僅有受到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下手並非相當的猛烈,況被告僅有揮砍1刀,被壓制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送醫後,意識清醒,生命跡象也穩定,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有致命的危險,俱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王志強、陳政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98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44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及該院107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03頁)、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123頁)等在卷可查,另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西瓜刀1把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正面之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2、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刀刃為金屬製,刀柄為木頭製,刀刃長28公分,刀柄長12公分,重量為0.204公斤,為單刃之西瓜刀,刀子有開封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此有本院10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西瓜刀係伊所有,平時是放在廚房內,之前做生意所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可見被告明知其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西瓜刀,實為刀鋒銳利之刀具甚明。
3、又告訴人因被告持上開西瓜刀對其頭部正面揮砍,因而受有左額頭(5×3×2公分)、左鼻至右鼻翼(5×0.5×0.5公分)、人中(3×1×1公分)及右下巴(5×0.5×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如上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0頁、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另觀諸告訴人頭部受撕裂傷之位置,係在臉部左上側眉毛處延伸至右下巴處,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確係以由上而下之方式朝告訴人頭部正面揮砍;再者,以告訴人左額頭、左鼻至右鼻翼、人中、右下巴分別受有長達5公分、5公分、3公分、5公分,寬達0.5公分、0.5公分、1公分、0.5公分,深達2公分、0.5公分、1公分、1公分之外傷為觀,顯見被告係以相當之力道揮砍告訴人。
4、而人體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腦部組織極為脆弱,頸部亦有頸動脈等重要血管,佐以上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之左額頭、左鼻至右鼻翼傷口切痕平整、皮開肉綻,堪認該刀確實甚為鋒利,若以之揮砍人體頭部,極有可能切斷神經、血管,致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危及性命、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53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7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以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正面揮砍之行為,顯然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並已確使告訴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持刀殺害告訴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等語,容有未洽。
㈢、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有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另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另經員警據報到場後,於107年12月21日0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乙情,有酒測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飲酒。但:
⑴、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
後,就脫下外套將被告手上之西瓜刀奪下,並且將被告壓在地上;過程中,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的精神狀態就是在與人吵架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156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復有現場照片顯示,員警到場後,證人王志強仍以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89頁),考量證人王志強為壓制被告之人,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一段時間,仍未察覺被告舉止有何異狀之處,或有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則被告當時是否果真酩酊大醉,不無疑問。
⑵、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4至5小時(即107年12月21日1時49分許
至同日2時12分許)之警詢供述,被告先是坦承有持「放在廚房」、「之前做生意使用的」西瓜刀,砍傷前同事即告訴人,並解釋純粹是個人恩怨,復又對於揮砍告訴人之過程等節均稱「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云云,可見被告案發後4至5小時警詢時,猶能理解及針對員警之問題應答,甚至具體陳稱西瓜刀之來源及揮砍之對象,而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員警不利之提問,亦知為己辯解,而非對任何問題均懵懂唯諾,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意識應屬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事。
⑶、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天下
午,伊在家中喝了2小瓶高粱酒,喝完酒徒步前往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該商店距離伊家不超過500公尺,中間有閃黃燈號誌,但是伊並沒有發生車禍,都很平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被告飲酒後,還能步行通過閃黃燈號誌之馬路,平安抵達距離自家近500公尺之便利商店為觀,足證其當時仍有相當之認知、應變及依其辨識控制肢體之能力;且距案發5個月後(即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能清晰陳述當天喝酒、出門之經過,益徵被告縱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亦未影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狡辯之詞,自不可採。
3、辯護人固辯稱:雙方並無恩怨,被告不致於萌生殺人犯意;苟被告真要殺人,告訴人不會僅有受到上開傷害,況被告僅有揮砍1刀,被壓制後亦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送醫後,意識清醒,生命跡象也穩定,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有致命的危險,應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但:
⑴、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有衝突,此據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雙方當下確有爭執。且本件被告既係持鋒利之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正面揮砍,被告自有殺人之故意至明,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並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另被告揮砍1刀後,旋即遭王志強壓制在地無法動彈等情,業經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9頁),顯然被告係因遭壓制,才無法再繼續攻擊告訴人,實難以此遽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⑵、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殺人未遂犯罪行為,應視犯罪行為人是否本於犯罪決意,並已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作為判斷基礎,非必待至被害人處於瀕死狀態始屬該當,亦不應以被害人是否得於事後及時接受適當急救治療乙情為斷。倘認為基於同一殺人犯意而殺人,對於發生死亡結果者,應負殺人既遂罪責;對於祇受傷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僅負傷害罪責,抑或對於及時逃離現場,未受傷亦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即無庸負責,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經醫師縫合傷口後,於107年12月21日10時28分許出院乙節,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係於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接受急診治療,始倖免於難,縱使告訴人送醫後,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亦無從執之遽予回溯、反推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無殺人未遂之犯行。
⑶、是辯護人徒憑上情認被告無殺人故意等語,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洵無可取,辯護人之辯護,亦同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數月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幸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有怨隙,竟僅因細故,即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持銳利之西瓜刀,朝向告訴人頭部正面揮砍,造成告訴人非輕之傷勢,幸因被告旋即遭王志強壓制,且告訴人及時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需要負擔母親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97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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