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 詹芳齡 相對人 詹芳茹 債務人詹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77,216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因債務人滯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限繳日期為103年5月30日,因行政救濟展延限繳期限至108年7月30日,惟債務人仍未按期繳納稅款,債務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8,389,358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9月12日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繳清,是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書及合法送達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171│239.69│12分之6│├─┴───┴────┴───┴───┴──────┴────┴──────┤│所有權人:詹芳齡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3、詹芳茹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