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宸(原名李嘉彬)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九、一○○、一○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凱宸為 張睿宏 、 張字湋 、 羅友志 及 劉易穆 在大陸廣西投資案(下稱廣西南寧投資案)之上線,自民國101年間起,邀集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參觀並入會後,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均成為會員。嗣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後續投入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交予李凱宸或透過不知情之 葉基榮 轉交予李凱宸後,詎李凱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其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持有,用以投資廣西南寧投資案之款項,均易為自己所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張睿宏、張字湋及劉易穆共同委由 陳衍仲 律師告訴、羅友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凱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262頁),核與另案被告葉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33至36、92至9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40號卷第12至14頁、105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7至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42至43、85至87、96至97頁反面、第139至140頁)情形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睿宏提出在卷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為存提款明細,應予更正)1份、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2份、告訴人張字湋提出在卷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共3份、告訴人劉易穆提出在卷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羅友志提出在卷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傳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羅友志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畫面、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張、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60至65頁反面、第67至68頁後1頁、第70頁、第105至106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受託代收款項而予以侵占,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屬侵占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先後侵占不同之告訴人即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之投資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先後侵占同一告訴人數次交付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於時間、空間緊接、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侵占告訴人4人交付欲投資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100、
101、102號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及劉易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100、101、102號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劉易穆均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表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羅友志亦於108年7月31日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呈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35、305頁),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等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侵占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等達成調解,並依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100、10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告訴人張睿宏、張字湋、羅友志,已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分期給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劉易穆部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劉易穆達成調解,給付全部金額,告訴人劉易穆表明不再追究,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21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認其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李凱宸收受告訴│告訴人交付方式│交付地點│交付金額(│主文欄││││人投資款項而持│││新臺幣/元│││││有之時間│││)││├───┼───┼───────┼────────────┼───────┼─────┼────┤│1│張睿宏│102年7月31日│現金交由另案被告葉基榮轉│臺中市豐原區圓│35萬元│李凱宸犯│││(原名││予李凱宸。│環東路782號(││侵占罪,│││張世│││文化中心旁7-11││處有期徒│││)│││便利商店)││刑陸月,│││├───────┼────────────┼───────┼─────┤如易科罰││││103年3月7日│現金交予李凱宸。│臺中市豐原區水│60萬元│金,以新││││││源路420號全家││臺幣壹仟││││││便利商店││元折算壹││││││││日。│├───┼───┼───────┼────────────┼───────┼─────┼────┤│2│張字湋│102年8月24日│現金交由另案被告葉基榮轉│臺中市豐源區南│35萬元│李凱宸犯│││(原名││予李凱宸。│村里豐東路412││侵占罪,│││ 張良嘉 │││號7-11便利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3年9月24日│匯款:由張字湋之花旗銀行││35萬元│臺幣壹仟│││││帳戶匯款35萬元至李凱宸之│││元折算壹│││││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日。│││││號0000000帳戶內。││││├───┼───┼───────┼────────────┼───────┼─────┼────┤│3│劉易穆│101年12月3日│匯款:由劉易穆之臺灣銀行││6萬元│李凱宸犯│││││豐原分行帳戶匯款6萬元(│││侵占罪,│││││每次匯款3萬元,共匯款兩│││處有期徒│││││次)至李凱宸前妻 楊佩珊 之│││刑伍月,│││││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374│││如易科罰│││││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金,以新│││││書附表誤載為「李凱宸之帳│││臺幣壹仟│││││戶」,應予更正,見106年│││元折算壹│││││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70頁│││日。│││││)。││││││├───────┼────────────┼───────┼─────┤││││101年12月21日│匯款:由劉易穆之臺灣銀行││4萬元││││││豐原分行帳戶匯款4萬元至││││││││李凱宸前妻楊佩珊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2032號帳戶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凱宸之帳戶」,││││││││應予更正,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70頁)。││││││├───────┼────────────┼───────┼─────┤││││101年11月21日│現金交予李凱宸。│臺中市豐原區圓│2萬元││││├───────┤│環東路782號(├─────┤││││101年12月9日││文化中心旁7-11│2萬元││││├───────┤│便利商店)├─────┤││││101年12月30日│││6萬元││││├───────┤│├─────┤││││102年1月4日│││6萬元││││├───────┤│├─────┤││││102年2月7日│││3萬元││││├───────┤│├─────┤││││102年6月15日│││2萬元││││├───────┤│├─────┤││││102年7月23日│││4萬元││├───┼───┼───────┼────────────┼───────┼─────┼────┤│4│羅友志│101年12月17日│匯款:由羅友志至合作金庫││24萬1300元│李凱宸犯│││││龍潭分行,匯款至李凱宸前│││侵占罪,│││││妻楊佩珊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處有期徒│││││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刑陸月,│││││戶內。│││如易科罰│││├───────┼────────────┼───────┼─────┤金,以新││││102年5月22日│現金交予李凱宸。││1萬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2年7月22日│匯款:由羅友志至台北富邦││57萬1394元│日。│││││銀行新竹分行,匯款至由李││││││││凱宸指定之 陳元泓 申辦之合││││││││作金庫府城分行帳號522987││││││││0000000號帳戶內。││││││├───────┼────────────┼───────┼─────┤││││102年12月15日│匯款:由羅友志之大陸地區││人民幣4500││││││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元,換算新││││││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李││臺幣約2萬││││││凱宸指定之 黃炫達 大陸工商││2500元││││││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3年1月10日│匯款:由羅友志以無摺存款││5萬元(起││││││之方式匯款至李凱宸之大甲││訴書附表誤││││││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5││載為3萬400││││││7942帳戶內。││0元,應予││││││││更正,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77頁)││││├───────┼────────────┼───────┼─────┤││││103年1月29日│匯款:由羅友志之台北富邦││2萬元││││││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1748帳戶,匯款至葉基榮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葉基榮提出交予李││││││││凱宸。││││││├───────┼────────────┼───────┼─────┤││││103年2月12日│匯款:由羅友志以無摺存款││10萬元││││││之方式匯款至李凱宸之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5││││││││7942帳戶內。││││││├───────┼────────────┼───────┼─────┤││││103年12月11日│匯款:由羅友志以無摺存款││3萬4000元││││││之方式匯款至李凱宸之大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5││││││││7942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