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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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告 林筱晴 訴訟代理人 陳靜月 被告 陳民捷 訴訟代理人 陳姵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本件被告雖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迄今未滿20歲,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108年5月3日)尚未成年,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確認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與訴外人000結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前揭民法第1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等規定,被告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亦具有訴訟能力,自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及負擔義務,本件訴訟即無列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且被告於108年7月22日書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中山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貿然左轉中山路3段欲再前行右轉中山路3段19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如莙 ,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原告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如莙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均省略)。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包括醫療復健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30天,每天以12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53000元、薪資損失138803元、交通費用(計程車費)22660元(含就醫部分4620元、就學16000元、法院調解2400元)、機車拖延處理稅金1390元、財產損失6088元(含安全帽3000元、眼鏡2488元、長褲600元)、學分費11120元(4科,每科278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06139元,但原告僅請求賠償600000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聲請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出席,被告顯然欠缺和解誠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引用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2、原告主張安全帽受損、長褲受損、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均無單據證明,而看護費部分係由親人(母親)照顧,並未僱用看護。另受傷休養期間,學校平時要求出席率及適逢學校期中考,原告必須到學校上課及參加考試,否則學科不及格,必須另付學分費及花時間再去上課。
3、系爭機車受損部分,因修理費估價超過50000元,已無維修必要,故無實際維修之事實,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報廢,但報廢過程拖延,衍生稅金1390元,其中590元是107年度燃料使用費。
4、原告原為大學4年級學生,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就學,必須延畢,故增加支出學分費11120元,此部分單據會再提出(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
5、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眼鏡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6、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雖持續復健,但左手仍無法搬重物,手腕無法使力,且左手患部有蟹足腫,日益腫大,影響美觀,日後可能需持續就醫或手術。又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原告無法打工,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等,使原告成為家裡之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原告機車受損部分僅前半部較嚴重,後半部並不嚴重。
(二)被告同意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引用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且原告主張支出各項金額均需提出單據證明。
(四)被告為國中畢業,已結婚,育有子女1人(2歲),平時經人力公司仲介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中山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貿然左轉中山路3段欲再前行右轉中山路3段19巷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黃如莙,亦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原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未據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中山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中山路3段欲再前行右轉中山路3段19巷時,致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直行,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及貿然左轉行駛,致原告無法及時防範、反應,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疏失可言,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甚明。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共計133830元,固據其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件、上好復健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及收據6件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9~8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依上開醫療收據內容,核算金額為112633元,且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X-ray照片2張」400元及其餘金額部分,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
2、看護費用部分: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乙節,並提出上揭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上揭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在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自承係由原告母親負責照顧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此項數額與民間看護市場行情尚稱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經估價為53000元乙事,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原告提出該估價單記載之車損費用,包括材料零件費用47417元及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52417元(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估價金額為53000元,即與該估價單記載不符,應以該估價單為準),而依常情,機車維修之材料、零件及耗材等通常均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告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00年8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2018年3月13日,已使用約有6年7個月,已超過前揭機車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材料部分折舊後殘值應為4742元【計算式:47414×(1-9/10)=4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損費用為9742元(計算式:4742+5000=9742),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及復健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8803元,並提出水林商行(即全家超商)出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原告提出上揭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乙節,則原告在休養期間顯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甚明。又依原告提出水林商行出具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其上係記載原告自105年8月15日起受僱於水林商行,於106年度之薪資或工作收入合計為138803元,並未說明每個月之薪資數額為何,而全年度之薪資或工作收入數額,依常情除每月薪資外,尚包括三節或年終獎金在內,因原告並未說明於106年度之三節或年終獎金數額為何,本院參酌政府機關之年終獎金以1.5個月計算,故上揭106年度薪資或工作收入138803元應認定係13.5個月薪資之總和,平均每個月薪資約10282元(計算式:138803÷13.5=10282),是原告既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數額為30846元(計算式:10282×3=30846),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計程車費)、財產損失及學分費部分:
(1)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倘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已能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為避免該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致無法求償,自得審酌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酌定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以期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先後支出交通費用(計程車費)20260元【含就醫部分4620元(單程330元、往返660元,住院3次及回診4次,共7次)、就學16000元(原告住處距學校11.5公里,單程400元、往返800元,共20次)】、財產損失6088元(含安全帽3000元、眼鏡2488元、長褲600元)及學分費11120元(4科,每科278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就上揭主張僅提出仁愛眼鏡館單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餘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法院審酌,故本院認為:
①支出交通費方面,其中就醫部分,依上揭國軍台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15日住院,及出院後確有4次在國軍台中總醫院回診之情事,而依原告所受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應係由救護車送醫,而非自行搭計程車就醫,出院時始有自行搭計程車返家之可能,故就醫部分之計程車次數應為4.5次往返費用(4次回診往返及出院1次單程),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住家至醫院之計程車往返車資為660元,故本院酌情認定為500元,則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250元(計算式:500×4.5=2250)。另就學部分,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出院後休養期間曾到學校參加考試及上課共20天之確實日期為何,致本院無從向原告就讀學校查證,本院暫且認定原告於休養期間確有到學校上課及考試之事實,但其天數酌予認定為10天,又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住家至學校之計程車往返車資為800元,本院亦酌情認定為500元,則就學交通費用應為5000元(計算式:500×10=5000)。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7250元(計算式:5000+2250=725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財產損失方面,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固可認定安全帽確
有受損情事,但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購買金額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該安全帽尚需視其購買使用期間扣除折舊,故本院酌情認定該安全帽之損害額為1000元。
又眼鏡及長褲受損部分,依原告提出仁愛眼鏡館之單據並未記載購買日期,本院無從認定該紙單據究係原先購買受損眼鏡時之單據,或是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眼鏡之單據,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受損眼鏡之價值,且需視其購買使用期間扣除折舊,另長褲受損之實際情形如何,亦乏實物或照片證明,故在原告舉證不足以認定確實受有眼鏡及長褲之損害,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③學分費用方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
,尤其原告主張有4科需重新修課,該4科是否確因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到學校上課,使原告必須重新修課?或有其他因素造成?即屬不明,此部分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曾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相關單據(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
④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交通費及財產損失金額應為8250元(計算式:7250+1000=8250)。
6、機車拖延處理稅金及法院調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拖延處理報廢手續,而增加稅金1390元(其中590元為燃料使用費,另800元不詳),及因系爭事故前往法院調解支出交通費用,每次計程車往返車資400元,共6次,合計2400元各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系爭機車拖延處理報廢手續而支出稅金方面,依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參見本院卷第
89、119頁),可知原告主張支出稅金應係107年度之稅費(如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年3月13日,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時即應按107年度之使用月份比例繳納上開稅費,而原告究竟於何時決定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報廢時之車體殘值為何?原告主張「拖延處理」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會調取機車報廢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稅費損害1390元乙事,即無可採。
(2)法院調解交通費用方面,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即使原告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因原告到法院參與調解,其目的在於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伸張法律上之權利,並非系爭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害,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縱令受有此部分損害,要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即無對被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尚需長期復健治療,目前尚未痊癒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在治療及復健過程,造成生活起居不便,無法正常上學及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等,原告因此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為可採。另本院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眼鏡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已結婚,育有子女1人(2歲),平時經人力公司仲介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1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搭建鷹架工作,月薪約54000元,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各情,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8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77471元(計算式:112633+36000+9742+30846+7250+1000+180000=377471)。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9940元乙事,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9940元,即視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既受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75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75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3753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支出追加請求財產損失之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另原告主張因參與法院調解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自無從採信,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6.26,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0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