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孫綻緯
被   告  張婉柔
       鄭玫瑰
       張巽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婉柔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鄭
玫瑰及張巽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嗣原告依約分別出具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借款7筆,金額共計279,755元。依約被告
張婉柔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之次日起,按
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惟被告張婉柔繳息至民國100年4月29日,即未再依
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給付尚積欠
之本金267,12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部分,自100
年4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依約以中華郵政公司
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1%計算,即年息1.75%;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
100年10月27日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即年息2.83%計算
。違約金部分,依約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為證,又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07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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