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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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家和於民國100年7月間起,受僱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17號 廖文春 獨資經營之「順駿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家和因對外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暫收款項之單一犯意,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其送貨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營業處所時,向各該客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款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客戶交付之金額當場侵占入己後,挪以支付其私人欠款之用,合計侵占順駿商行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169,255元。嗣因順駿商行客戶向廖文春反應帳款不合,經廖文春對帳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蘇家和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告訴人廖文春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核對製作之收款沖帳日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營之順駿商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於送貨時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其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款,均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受僱期間,因需錢孔急,出於一個侵占犯意之決定,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金額,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順駿商行貨款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且有正當工作,已有穩定收入,竟仍
不思滿足,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數額逾百萬元,犯罪所得甚鉅,而其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其所為自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工作表現不錯,其係因投保員工保險,需提出告訴始能申請保險理賠,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亦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被告現年僅24歲,自承因自幼家境不好,父母又感情不睦,是其自13歲起即獨自在外租屋、工作,早已習慣憑己力生活,後其國中肄業後,先跟隨舅舅學習安裝冷氣,然其服完兵役時適逢冬季,冷氣業並無缺額,才經他人介紹至順駿商行工作,發生本案後,其又回歸冷氣業,現擔任冷氣工程師,每月收入可在28,000元至36,000元之間,工作穩定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家庭約束、教化功能不彰,而被告自國中時期即掌管自己財務,然當時智識及理財觀念均尚未成熟,又因沉迷賭博,欠下大筆賭債,原向他人借用資金填補,然因欠錢已久,遭他人多次催款,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之起意侵占收取之貨款應急,其所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4歲,且現有穩定工作,生活正常,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取貨款月份│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紅瓦厝│101年1月至8月│121,100│├──┼───────┼────────┼──────────┤│2│古早味紅茶│101年1月至8月│15,400│├──┼───────┼────────┼──────────┤│3│66釣蝦場│101年1月至8月│8,445│├──┼───────┼────────┼──────────┤│4│麗園小吃│101年1月至8月│150,360│├──┼───────┼────────┼──────────┤│5│百樂歡唱│101年1月至4月│7,200│├──┼───────┼────────┼──────────┤│6│美樂迪│101年1月至8月│324,625│├──┼───────┼────────┼──────────┤│7│新峰小吃│101年1月至6月│18,740│├──┼───────┼────────┼──────────┤│8│大學小吃│101年1月至8月│990│├──┼───────┼────────┼──────────┤│9│岡山羊肉│101年4月至8月│20,400│├──┼───────┼────────┼──────────┤│10│越南小吃│101年1月至8月│10,150│├──┼───────┼────────┼──────────┤│11│虎尾鴿肉│101年1月至8月│102,520│├──┼───────┼────────┼──────────┤│12│ 上田快 炒│101年1月至8月│3,875│├──┼───────┼────────┼──────────┤│13│吉普賽│101年1月至8月│287,870│├──┼───────┼────────┼──────────┤│14│常旺小吃│101年1月至8月│20,780│├──┼───────┼────────┼──────────┤│15│美味碳烤│101年3月至8月│1,500│├──┼───────┼────────┼──────────┤│16│青蘋果│101年5月至8月│64,110│├──┼───────┼────────┼──────────┤│17│虎尾石頭│101年4月至7月│1,600│├──┼───────┼────────┼──────────┤│18│三喝│101年4月至7月│7,440│├──┼───────┼────────┼──────────┤│19│紅玫瑰│101年3月至8月│2,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