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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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29號原告 鄭柳 訴訟代理人 傅新生
陳明松 被告 魏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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