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對人永安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高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定期存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六○三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貳億元,得提存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情形,通常均在提存以後,若在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判後義務人供擔保前,提出聲請,實務上認為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53年6月8日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從而,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60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允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億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因該擔保金額高達2億元,如以現金供擔保提存,於操作上容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