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9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五個月
以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