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施用之時間、地點應補述為:95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施用,以及查獲地點為上述住處(起訴書則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按該址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駐在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各該施用行為前之各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暨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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