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昀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昀芳部分撤銷。
李昀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昀芳與 林金萬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9時7分許,由林金萬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昀芳,前往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牛鬥震安宮,李昀芳負責在門口把風,林金萬則以將貼有雙面膠之釣魚線伸入功德箱內,再利用雙面膠將鈔票或零錢黏起之方式,竊取 余文貴 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為余文貴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8年12月2日14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林金萬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雙面膠3個、釣線組6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文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5、94頁)之自白、證人余文貴於警詢中之指述、共犯林金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雙面膠3個、釣線組6個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金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了,
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感謝狀、刑事竊盜和解書(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林金萬圖為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以上開犯手段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上述,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設計師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犯罪所得係由共犯林金萬取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林金
萬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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