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53號抗告人 紀常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㈡109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10/06)、(UL/2020/C0000000、報告日期:2020/12/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之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早因他案,於109年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中,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緩起訴治療單可證;且依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罰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並擺脫以往側重「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估「3年後再犯」之意義。準此,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例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原審未考量被告正在接受戒癮治療,以被告另案涉有販賣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289號提起公訴,難認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程序,惟該案顯然非1年半載可以審理完畢,況假設遭執行,其亦可經由借提方式,前往醫院繼續進行戒癮治療,並無難以完成之情形。又其患有憂鬱症、情緒障礙症,需併同戒癮治療程序一併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精神疾病加重;復甫於110年3月17日因肝膿瘍辦理住院治療,現仍治療中,顯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不得勒戒之情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亦得聲請法院觀察、勒戒,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施用毒品者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四、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五、經查: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0/00000000、報告日期:2020/10/06)、(UL/2020/C0000000、報告日期:2020/12/23)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戒癮治療之期程為1年,觀護起始日為109年5月27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10年5月2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完成戒癮治療前之109年9月17日、12月3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附命緩起訴」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認已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9年9月17日、12月3日),距離被告最近1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105年12月8日),已逾3年,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未考量其正戒癮治療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非一年半載得以審理完畢,無難以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云云,不應裁定觀察、勒戒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以其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肝膿瘍等疾病,
不適合入所觀察勒戒,並提出預約掛號單1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縱使被告有因病,不宜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然此屬執行層面,尚非據此免除觀察、勒戒,是被告如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之情形,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後,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審判長第十七庭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