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廷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廷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9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查。再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現場所查扣編號1之毒品),復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稽,被告並供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令予觀察、勒戒,至被告其間雖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執行,則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7月27日在淡水區中正派出所裡採集尿液,警員係在伊視線看不見之下,未加封條與蓋手印,是採證程序不合法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項原先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之修正後規定,僅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時間,自5年後改為3年後,且同條第1、2項並未修正,本案非屬施用毒品後再犯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毒偵字卷第10、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公司109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8、39、40頁),且被告於抗告狀中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3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8、38頁),足證本案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抗告意旨以警方採尿係在其視線無法看見之下,警員未加封
條與蓋手印,不合法為由,認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警方採尿後有親自封緘云云(毒偵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已供承:警方於109年7月28日0時30分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倒入全新空瓶中,並親自封瓶捺印等語(毒偵字卷第10頁)。且依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記載:「勘察範圍:尿液。……同意人(游廷貴)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並於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毒偵字卷第39頁)。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注意事項欄記載:「三、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40頁),均顯示被告為警採尿時,有親自封瓶捺印之事實。衡諸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9時42分許第一次詢問被告,被告拒簽警詢筆錄,警方乃於翌(28)日上午5時20分許第二次詢問,其表示要通知律師到場,警方遂未再繼續製作筆錄。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第三次詢問,並有 梁水源 律師陪同,才完成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有警詢筆錄3份存卷可參(毒偵字卷第4~20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警方製作筆錄均屬合法,且被告係意識健全並知保障自己權利之人,警方皆依其意,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上記載被告拒簽,在第二次警詢時,讓被告有等候律師陪同之時間,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更有律師陪同應訊,足見被告應可理解並知曉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方會在上開文書上簽名、捺印。佐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在採尿、封緘過程中知悉上開權利,並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親自簽名、捺印,同意接受採尿及簽名並當場封瓶、捺印之事實,是本件採驗檢體過程並無違誤。故被告所辯:警方採尿時,未在其視線內封緘與蓋手印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