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翊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翊丞(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滿前之106年6月間某日,因犯轉讓偽藥罪,經同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罪質、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難認惡性輕微,更難認其有何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認已動搖原判決令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准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案與後案係同時所犯,並未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不符撤銷緩刑之要件。且抗告人祖母已老,賴其照顧。其父工作不穩定又酗酒成癮,剛執行完酒駕刑期釋放出監,日前又被抓酒駕。親弟弟已滿18歲,卻整日遊手好閒,工作未滿3日就不做。抗告人還有6個月大的女兒要養,每周一至五整日到水電行上班,有時還要凌晨4點起床到市場搬海鮮,每天有一餐沒一餐的,整個月無假可休的養全家人,是家庭的支柱,如果這次被抓進去整個家就要倒了,這幾年抗告人都很守法沒有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一)上述前案係抗告人於106年4、5月間某日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後案則係其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間某日因犯轉讓偽藥罪,經同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6、43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抗告意旨所謂前後兩案係同時所犯云云,尚非可採,且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
又上述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雖異,但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後案僅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論以轉讓偽藥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尚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或不當。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本不限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已詳述如前。且上述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足以彰顯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亦難認其有確實改過遷善之意,自得憑以裁量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至於抗告人目前之家庭狀況或所從事工作之內容如何,係屬其個人事由,尚與是否撤銷緩刑宣告無關,亦難執此遽認原緩刑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執各端均尚不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