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容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進行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於9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0日20時許,經蒞庭檢察官於
100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在上開公園附近執行勤務,見其形跡可疑,向前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
1支、注射用水5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容田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本院轄區內未有任何居所地,是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伊是於99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街附近公園內施用海洛因等語,嗣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約係於查獲前2、3天前,在桃園夜店施用海洛因,伊於99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均未在臺北縣境內施用海洛因等語,是本件犯罪地自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無論其犯罪地、住所地或起訴時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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