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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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丘承軒
被   告  盧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㈠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6月間出廠,迄105年9月3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1,3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4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85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
修復費用合計為9,594元。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共計3,000元之請假、車馬費損害,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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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0×0.369=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0-480=820
第2年折舊值820×0.369×(3/1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0-76=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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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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