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卻一再於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不知悔悟,
且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及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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