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前於民國94
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
併,富邦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是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6筆,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第1
、2筆借款利息為固定年利率8.1計算,第3筆至第6筆借款利
息均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延遲繳付本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借款原訂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或一部
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應立即將尚欠款
項全數還清,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54,740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