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新都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包括第三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始得請求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56,000
元在內,合計為12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前開
管理維護服務費用之部分,而更正請求金額為73,000元,業
經被告同意在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
約),約定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
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一次給付每月之
服務費用73,000元,詎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屆期時未依約給
付該月份之服務費用73,000元,爰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73,000元及自93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如果原告只針對保全服務費用部分而請求的話,
被告就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於每月30日
以前一次給付每月之服務費用73,000元,然被告於93年12月
30日屆期時未依約給付該月份之服務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另被告先前所提出之抗辯,均係關於原告所請求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服務費用之部分,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保全服務
費用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3,0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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