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前述票據債務,業經雙方於民國93年9月28日達
成協議,約定被告將成長堂補習班讓渡予原告經營,債務由
補習班負責清償,被告所欠債務,已於簽署協議書當下以被
告49%之股權償還,等於由債權人成為股東,享有股權,被
告不再負清償之責。則前述票據本應歸還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兩造於93年9月28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係約定「債權人同意
成長堂補習班每年8月31日為結算日,若有盈餘時,由陳榮
茂持有49%股權之盈餘,按下列債權人借款比率償還:羅麗
君38.15%、乙○○33.95%、 黃芸香 11.45%、 馬信一 9.54
%、 黃麗君 3.81%、 趙文宣 3.10%」等語,依該文義已清楚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成長堂補習班於每年8月31日結算,如
有盈餘,則以被告享有之49%股權可分配之盈餘,按上述比
率償還予各債權人,並非表示被告業以轉讓成長堂補習班股
權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辯稱:前開協議書簽署後,其
即不負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㈡而原告取得成長堂補習班之51%股權及經營權,係因原告於
93年10月15日另行支付被告150萬元之故,並非被告以讓渡
補習班經營權之方式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此有兩造簽署之讓
渡協議書在卷可參。前開讓渡協議書備註6並重申「托育中
心每年8月31日為結算日,若有盈餘,按甲方(即被告)49
%,乙方(原告)51%分配之;甲方之49%盈餘應按下列債
權人借款比率償還債權人: 羅麗君 38.15%、乙○○33.95%
、黃芸香11.45%、馬信一9.54%、黃麗君3.81%、趙文宣
3.10%」等語,足見被告所負債務(含本件票據債務)係於
托育中心(補習班)結算有盈餘時,按被告得分配之盈餘依
前述比率分配予各債權人,如托育中心(補習班)無盈餘時
,債務則未清償,並非謂被告所負全部債務改由補習班承擔
而其不再負清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前述還款協議書簽署後,成長堂補習班因經營
不善,虧損連連,並無盈餘可供清償被告所負債務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損益分析表1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票款迄未清償,自非無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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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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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茂 │陽信商業銀│AB0000000│93.12.│93.12.│200│
││行石牌分行││30│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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