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兆順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
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94年
9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754元,連同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111,669元未繳,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669元,及其中102,754元自94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95年3月19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
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
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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