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存提款匯兌款項使用,無需費事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無非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後存放贓款之用,並可藉此掩飾身分,避免遭警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後,96年1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於96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致電予丙○○,向其偽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陳玫玲 書記官」,誆稱丙○○之帳戶遭人冒用,現已成為人頭帳戶,要求將帳戶內資金匯入保證人帳戶內監管90分鐘,嗣後會將資金再匯回渠帳戶內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ATM轉帳匯入乙○○上開本案帳戶內。丙○○隨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收據、京城銀行98年4月22日(98)京城鹽行分字第11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定程序,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開設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與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筆記本一同放置於包包內,96年暑假間某日與友人甲○○一同在外吃飯後包包遺失,存簿、提款卡與筆記本併同遺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於95年8月31日申請開立,有京城銀行上開第113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A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誤以為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冒用成為人頭帳戶,需匯款存入指定之保證人帳戶內監管90分鐘,乃陷於錯誤,依該指示於同日以ATM轉帳3萬元之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警卷第6、7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害人丙○○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收據(警卷第18頁)存卷可佐,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2、13、17頁),是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開設使用,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之工具,已甚明確。
(二)被告乙○○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時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陳述不同:於偵訊時先供稱係於97年7、8月間不見(偵A卷第7頁),後改稱於96年間不見(偵B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於96年暑假遺失(本院卷第11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於96年10月15日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後某日遺失(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本案帳戶辯稱其遺失一節,前後反覆,已難遽信。
(三)本院依被告乙○○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證人甲○○所述見聞被告遺失包包之情節,與被告所述不符:
⒈證人甲○○原證稱被告遺失包包係96年11、12月間(本
院卷第185頁背面),嗣改稱係96年7月間與被告在臺南市東區「悠然居」吃完『中餐』後,2人共乘機車到達臺南市○○路與東豐路口附近之路途中發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其所述見聞被告乙○○遺失包包之時期已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甲○○是在東區「悠然居」吃完『晚餐』後,在回家途中發現包包遺失(本院卷第23頁)一節不符。
⒉本院質以何以會在路途中突然尋找包包而發現遺失一節
,被告告稱係為了找包包內之鑰匙才發現包包遺失(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甲○○則證稱係因被告要拿放在包包內的香煙而發現包包不見(本院卷第20頁)。
⒊就被告於遺失包包後,有無告知甲○○遺失何物一節,
被告答稱:伊只跟甲○○說包包不見了,沒說包包內有何物(本院卷第24頁正面);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說包包內有錢包跟不知道那家銀行的存簿、印章、手機、記事本等物(本院第20頁背面)。
⒋綜此,被告與證人甲○○前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被告是否果有遺失本案帳戶存簿及密碼,實有可疑。
(四)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係供其於任職統翔砂石公司期間時,公司匯入薪資使用,而觀卷附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公司於96年9月26日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並自承交易明細表上,96年9月26日提領500元之紀錄係其或其母親所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96年間遺失包包時同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與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不符。
(五)據被告乙○○所供,本案帳戶係供其存放薪資使用,且其母親亦會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被告將之存放在包包內,顯見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係屬有重要用途之帳戶,衡情,倘有遺失之情形,應會儘速報警或掛失,以免遭人竊取或不法使用,然被告復自承其於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遺失後,未曾辦理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偵A卷第7頁;偵B卷第5頁),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本案帳戶之密碼係以其生日為設定基準(偵A卷第7頁),則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無難以記憶之情形,被告竟猶稱其將提款密碼寫於筆記本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包包內,其所辯顯有悖於常情。
(六)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乙○○辯稱其將密碼記載在筆記本內,該筆記本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一併遺失云云,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而上開某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帳戶資料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至明。
(七)又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之日期為96年9月26日自本案帳戶提領500元,且於同年10月15日,以「遺失」為由,辦理本案帳戶存簿印鑑變更一節,亦有附京城銀行上開函文所附印鑑卡及本案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復供稱96年10月15日變更印鑑後,即未曾再使用本案帳戶(本院卷第27頁),由此推斷,被告乙○○應係於96年10月15日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3萬元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