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3日出戒治所,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4月間起,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2巷65弄1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8日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乙○○在臺南市○○區○○路2段433巷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治安人口,乃得其同意於同日時5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5號、第34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8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間起,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乙○○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8年10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6年9月1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