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月27日出戒治所,9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1至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及9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乙○○復於95年至96年間,先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㈡至㈣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上開㈠之罪減刑後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某處之田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空軍機場旁某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乙○○分別於同年8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33之2號前,因其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精神萎靡而為警盤查,及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興隆路路口,因與友人駕駛竊得之車輛為警攔查(乙○○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駕車逃逸後為警在臺南市○○路○○○巷○○號前查獲,經警分別得其同意於同年8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11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91至95年間,迭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1號、92年度訴字第940號、95年度訴字第347號、95年度訴字第1323號及95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兩度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分別於98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80010091號卷第5至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259040號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7年10月3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