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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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庚○
己○○甲○○乙○○丁○○戊○○上列當事人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7號准以變換提存物後,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62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