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Y222120、32-A00XET526、32-A00XET527、32-AEY3397
56、32-AEY339755、32-A01XFA154、32-A01XFA155、32-A00YGK3
48、32-Z9D001570、32-Z9D00156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
8月3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104至2111號、第2102號、第2128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521號、第522號、第524至53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下稱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搭2E-168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執業,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至9000元不等之罰款(各裁決字號、本院前審案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項、違反法條及裁罰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營業,為警依法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原為民國95年6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最終審驗日期應為96年6月9日,因遇假日應順延至96年6月11日,待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持駕照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審驗,竟遭吊扣駕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於遭吊扣執行完畢6個月內仍得申請審驗,是異議人之駕照於最終審驗日期97年1月10日前仍為合法有效,然於96年12月5日卻遭高雄市監理處以異議人逾期1年未參加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為由,違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故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駁回,顯與法未合。是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6、9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另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小型車而受裁罰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2、2108、21
05、2109、2111、2104號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前於96年6月1日、96年12月4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辦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283、0015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通知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備妥申請書、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97年2月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號函覆異議人:「……案查台端執業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爰依前揭規定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在案,台端未持領執業駕駛執照前,依法不具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等語駁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02號卷第11、12頁、第43頁);嗣異議人對該告知單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上開處分撤銷,並核准異議人執業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27至32頁)。足認異議人前於97年1月15日於新北市之執業登記經廢止後,並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情,堪予認定。
㈢又查,高雄市監理處雖曾以99年7月26日高市監000000000
字第0990018667號函覆:「……二、檢附本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有關本處於96年6月11日註銷 姚君 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同日撤銷該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予鍵入〔逾審逕註〕之詳情,請參閱該函說明二。
惟本處於同月6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逕註〕處分, 姚君嗣 於97年1月21日前來本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姚君目前尚未結案之駕籍違規案件(含執業登記相關違規),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補辦審驗之後,特併說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更一第3號第21頁)。然經本院另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異議人前開96年6月11日、96年12月5日所登記逾審逕註之辦理情形,該處以
100年3月9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06193號函覆略以:姚明琦君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95年6月9日,因逾期
1年未參加駕駛執照查驗,故於96年6月11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其執業駕照...惟當日註銷處分書尚未寄送,還未發生效力,因姚君駕照違規檔有強制吊扣案件,故本處於同日撤銷「逾審逕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始予執行吊扣姚君駕照,後因吊扣期滿,本處再逾96年12月5日予鍵入逾審逕註,並將處分書於96年12月31日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然姚明琦於公告20日生效前即97年1月21日來處洽辦,本處同意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審驗日為98年6月9日),並於當日執行交通違規記點吊扣1個月,於97年2月20日吊扣期滿,惟異議人之駕照雖有效且經審驗合格尚未到達下次審驗日期,然姚明琦執業登記證經新北市警察局廢止後,於97年4月22日被欄檢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可參),之後因姚明琦仍未備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而繼續駕駛計程車,並一再被攔檢舉發,致被裁罰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註銷駕照」,故可知異議人雖於97年1月21日已補辦審驗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使其合法有效,然卻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臺北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依卷附之姚明琦吊扣銷歷史情況、執業駕照相關記事(見本院100年度交聲更一第3號卷第24至26頁)可知,異議人分別於97年4月22日、99年5月3日因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處罰後,於98年
10月16日易處逕行註銷駕照,98年8月24日至99年8月23日禁止重考,故異議人於此段期間,係處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殆可認定。
㈣查本件異議人經查獲如附表所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行為,均在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16日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而遭註銷處分後之禁止重考期間,且違規地點均在異議人未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臺北市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營業及駕駛小型車之行為,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無疑。㈤另異議人雖辯稱其持有之執業登記證、執業駕駛執照分遭違
法廢止、逕行註銷,致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拒,故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前開理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上開駁回執業登記之處分撤銷,並核准異議人執業登記,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復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如前所述,故被告執此理由,已非本院得再為審究;且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16日因其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規定,而受吊銷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當時,已無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故原處分機關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撤銷,且未向警察機關為執業登記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即執業,故原處分機關以此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裁罰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裁決時間及裁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項│違反法條│裁罰內容│││書案號│(民國)││││(新臺幣)││號├───────┤│││││││前審案號││││││├─┼───────┼─────┼────┼──────┼──────┼──────┤│1│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5│臺北市杭│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10分│州南路一│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EY222120號││段│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2│99年6月17日高│99年1月22│臺北車站│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25分│東側│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0XET526號│││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9號││││││├─┼───────┼─────┼────┼──────┼──────┼──────┤│3│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00XET527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4│99年6月17日高│99年2月3│臺北市重│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6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30分│慶北路│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EY339756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5│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16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EY339755號│││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8號││││││├─┼───────┼─────┼────┼──────┼──────┼──────┤│6│99年6月17日高│99年3月18│臺北市忠│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2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8時3分│孝東路│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A01XFA154號│││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2105號││││││├─┼───────┼─────┼────┼──────┼──────┼──────┤│7│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90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01XFA155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8│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3│臺北市環│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9時0分│山路一段│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A00YGK348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9│99年6月17日高│99年4月4│國道五號│計程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33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日14時40分│北上29.7│未向警察機關│處罰條例第36││││-Z9D001570號││公里處│辦理執業登記│條第1項│││├───────┤││領取登記證即│││││99年度交聲字第│││執業(無職照│││││2102號│││)│││├─┼───────┼─────┼────┼──────┼──────┼──────┤│10│99年6月17日高│同上│同上│領有機器腳踏│道路交通管理│7800元│││市交裁字第裁32│││車駕駛執照駕│處罰條例第21││││-Z9D001569號│││駛小型車│條第1項第2│││├───────┤│││款││││99年度交聲字第││││││││2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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