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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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IDUONG(阮太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IDU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AIDUONG(阮太洋)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簡稱越南)人,為能入境臺灣工作,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持不實之VUVANDINH越南護照搭機入境我國(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清查逾期停留外僑,循線查獲NGUYENTHAIDUONG後,NGUYENTHAIDUONG為免其冒用他人名義入境遭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
(一)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偵辦其未經許可入國案件時,其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VUVANDINH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人員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VUVANDINH。
(二)NGUYENTHAIDUONG嗣因上開案件,於偵查期間遭通緝,為警於108年6月14日緝獲,其即在檢警偵查、法院判決,及地檢署通知執行時,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VUVANDINH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單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臺灣頭橋地方檢察署承辦人員對於案件執行之正確性及VUVANDINH;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VUVANDINH」或「DINH」之署名、指印,而偽造VUVANDINH本人收受本院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文件,並由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送回至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審理、執行之正確性及VUVANDINH。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GUYENTHAIDUONG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三)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居(停)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調查筆錄影本3份、使用通譯權益告知書影本、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08年嘉簡字第851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
VUVANDINH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影本、入國登記表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資料、簽證列印資料、申請表影本、INVITATIONLETTER影本、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三字第09600246490號函影本、經審三字第09600281020號函影本、國外廠商對外投資或整廠設備輸出申請代訓外國員工案-繳交保證金說明影本、DECISION文件影本、某外國文件影本、SALECONTRACT影本、HOPDONGLAODONGLABOURCONTRACE影本、HUONGDANCACHGHIHOPDONGLAODONG文件影本、某外國文件影本(標題CTYTNHHVIETNAMSANYUSEIMITSU)、某外國文件影本(標題DONGBAOHIEM
XAHOIBATBUOC)、某外國文件影本(標題BAOHIEMXAVI
ETNAM)、護照影本影本、權利告知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10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該些文件或由承辦人員所製作,被告僅係表示其處於受告知、受詢問之被動地位,或是由承辦人員所提供給被告辨識,及確係「VUVANDINH」其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是該等偽造「VUVANDINH」之署名、指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押,要屬無疑。至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8、9所示文書偽造「VUVANDINH」之署名、指印,則表示以「VUVANDINH」名義收受輔導員、法警所交付之簡易判決、執行傳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冒名應詢及應訊,先後在不同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冒名應詢、應訊及收受文件,先後在不同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押後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偽造署押犯行,與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二者行為相差4年餘,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與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僅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因為能來台工作,冒用他人非法名義入境,於遭遭查獲後,仍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足以損害於相關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及執行人員對於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審理、執行之正確性及VUVANDINH,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非法進入我國,且於我國國內繼續冒用他人名義,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文件,業已向他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然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