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徐郅佳 再審被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27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係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向執行法院為意思表示。詎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定執行法院為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立於債權人地位而代為收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執行法院時,即等同送達債權人,而產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效力,卻未論究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明文規定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人民如何預期聲明異議會產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文義,再審原告如何知悉執行法院非屬國家單位,而係債權人之代理人?況執行法院若係債權人之代理人,何以聲明異議需執行法院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徒憑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為其論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不符,並違反法明確性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二)時效完成後,如欲使時效完成之事實退回至未完成之狀態,需債務人承認債務且明確表達願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需以契約之方式為之,方生效力。惟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未有明確表達願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該聲明異議狀並非契約,兩造亦未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生退回時效未完成狀態之效力,再審確定判決顯違反民法第129條、第144條規定。本件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受該判決要旨之拘束。縱認最高法院之裁判無拘束力,再審確定判決僅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此行政規則為據,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且牴觸法律優位原則。
(三)再審原告因強制執行事件遭扣押薪資3分之1,致每月剩餘數額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所列計算方式,執行法院侵害再審原告及親屬之生存權,再審原告自得聲明異議。然歷審判決就此節均未審酌,亦未衡量生命法益重於財產法益,而認再審原告如主張時效抗辯即不得聲明異議,顯侵害再審原告之生存權。
(四)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非全權交付法院,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定解釋意思表示為法院職權,顯與民法第98條有違,並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更使司法與人民處於不平等地位,而與憲法第7條不符。
(五)從而,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98條、第129條、第144條之規定,且未依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六)並聲明:再審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再審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8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一再抄用歷審書狀內容,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上訴及再審,依法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述情節,其中關於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代理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收受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該聲明異議狀影本送達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一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空泛陳稱牴觸憲法保障之各項權利,依上說明,此部分自非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
1.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採證認事,此乃審判核心所在,再審確定判決論述解釋意思表示屬法院職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或憲法第16條等規定一節,要無可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揆之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關於認定事實部分之指摘,均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之拘束等語,惟該判決意旨係引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說明以契約承認消滅時效之事由,並未明示排除以單方行為亦得發生拋棄時效消滅利益之意旨,此由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以:「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即明。換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拋棄時效利益,均無不可。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後僅得以契約拋棄時效利益一節,難認可採,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有無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取憑。
3.又細譯再審確定判決,從未論及再審原告若為時效抗辯,即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則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侵害再審原告之生存權等語,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皆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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