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祝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文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8日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於109年9月25日確定(本判決不得上訴,應以判決日為確定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確定,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按期賠償各該被害人,自該案判確定後11個月,僅賠償其中1人,尚有他人未獲賠償。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不同。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按期向被害人 王珮戎 、 侯佩芸 、 蕭年艾 、 陳兆君 、 劉峻碩 、 梅筱筠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暨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惟此案與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侵害法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個人財產法益,兩案無論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或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同,罪質顯然有別,且此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亦為該案罪名之最低法定刑,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足見犯罪情節非重,尚難憑以遽認受刑人有何特別惡性重大或反社會性情節嚴重可言,佐以受刑人對於其受緩刑宣告所命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均已完成,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各1份,辦理義務勞務執行照片4張,及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暨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3紙存卷供參,受刑人應非受緩刑宣告後仍全然不知悔悟,不宜僅憑其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不同、情節非重之罪,抹殺其他所為努力,以免失之過苛反而不利更生,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
(三)受刑人雖未於檢察官本件聲請前,依其受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按期賠償各該被害人,然依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因為之前工作被辭掉,還沒有賠償,現在有工作週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且經本院督促後已賠償被害人侯佩芸、蕭年艾、陳兆君、劉峻碩完畢,並已賠償被害人梅筱筠5,000元(本應賠償5,030元,受刑人表示係委託阿姨幫忙匯款,可能因為疏忽才只匯了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2紙及存款人收執聯3張附卷可佐,已逾其受緩刑宣告所命賠償全部金額之半數,顯見受刑人應無自始惡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至於所餘尚未賠償被害人王珮戎部分,受刑人則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因欠缺王珮戎銀行帳戶之分行資料,他沒有辦法匯款給王珮戎,且他只有郵局帳戶,也因案被封了,無法使用提款卡轉帳,但就應賠償之20,000元已有準備等語,尚難就此苛責受刑人。
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尚非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