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駿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110年度執字第6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駿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駿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侯駿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罪)、竊盜(1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2│有期徒刑2月││││次)、3年8月(3次│││││)、3年9月、7月(│││││2次)│││├────────┼─────────┼─────────┼─────────┤│犯罪日期│109年5月13、22、│109年4月8日││││24、29、31日│││││109年4月12、26日│││││109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少│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234號│字第17230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859│109年度原易字第7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11日│110年3月2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859│109年度原易字第77│││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160號(編號│字第6140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