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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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彰送達代收人陳蕙蘭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並補充: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案發當天,接受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之調查時,供稱:火災發生時,我在臥室睡覺,因為我的臉部有灼熱感我就驚醒,發現床舖靠近窗戶附近有火在燒和黑色的濃煙,剛開始只有我的房間上述的那個地方有火、煙在燃燒,其他的地方都還沒有火、煙的情形等語(警卷80至81頁);復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在睡覺,火有燒到我的手腳,我就驚醒,其他房間還沒有開始燒,起火點是我的臥室,是我家先起火,才延燒告訴人2人的房子等語(核交卷9頁)。告訴人 江建良 於警詢時證陳:我當時在我家廚房,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跑出去外面看時,發現起火處是嘉義市○區○○路○○○巷○號(即被告住處)房間內起火等語(警卷17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住被告隔壁,在聽到被告喊救火之前,我就已經有聞到很濃、燒焦的味道,當時我在尋找味道來源的過程中,就看到被告已經跑到他家的後門喊救火救命,被告手比著他的房間示意要我提水過去幫忙救火。我進去被告房間,有報紙、棉被等易燃物已經起火,周圍也都是易燃物,我就趕快救火等語(本院卷48頁)。告訴人 林永珍 則到庭陳稱:當天我在整理教會的花園,就聽到有人喊失火了,我就跑到公明路看,又轉到安和街看,都沒有看到什麼,之後跑到我們教會的神殿,才發現是隔壁失火。之後在協調會時,被告一直請求原諒,跟我們道歉,還一直說他要去自殺等語(告訴人48頁)。互核被告、告訴人江建良、林永珍之供(證)述可知,當天火災之起火點,即係被告之住處甚明。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觀察被告、告訴人江建良、林永珍等人所有住處之受燒燬損之情形,火災到達、搶救時觀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並佐以被告之陳述內容,分析研判起火處為被告住處臥室1西南角落(即被告當時睡覺之處)乙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憑(警卷41至51頁)。本件送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起火戶為被告住處,起火處為該戶臥室1西南角落附近空間(本院卷79頁)。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即係被告住處臥室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被告之供述;現場未發現有置放化學
物品、可燃性液體等不明物質之容器、瓶罐;未發現有使用炊事用具或爐具等物品;未發現有燃放爆竹煙火之殘跡及燒香、燒金紙之情事各情,認本件火災因人為縱火、化學品自燃起燃、因炊事或使用爐具不慎起燃、因燃放爆竹煙火或敬神、燒香、燒金紙不慎起燃之可能性較低。又經該局將現場發現之電源線路殘骸送內政部消防署實施證物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故認本件因電氣因素起燃之可能性亦較低。而再檢視起火處附近地面受燒燬損變形嚴重之塑膠籃底部及塑膠墊底部,分別發現有丟擲使用過之菸蒂殘骸,如適有未熄滅之菸蒂掉落於起火處附近報紙及紙布類雜物等可燃之物品上,不排除有醞釀起燃之可能性。從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綜合上述,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憑(警卷41至51頁)。另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並補充說明:菸蒂是可燃物,引起火災時菸蒂也會因後續的火勢而燒失,所以直接證明是由哪根菸蒂引燃的,在實務上是相當困難的。火調人員舉證多處有菸蒂之情形,主要是要說明屋主有亂丟菸蒂的情況,並不是要證明是由哪根菸蒂引起火災。採集靠近起火處之證物證實,屋主有在臥室舖床旁抽菸的行為,與被告談話筆錄中所述「不會在室內抽煙」之內容顯不相符。而經一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遺留火種(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卷79至80頁)。再據告訴人江建良到庭陳稱:被告自己也是向鑑定人員還有跟我們說是因為他抽菸,私底下被告自己也有跟我太太講說是因為他自己抽煙,抽到睡著等語(本院卷49頁)。加以,被告於案發後(據辯護人所述,係108年3月18日,見本院卷49頁),業與告訴人江建良之配偶 鄭安婷 、告訴人林永珍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第1條即記載「丙方(即被告)於
107年9月24日因抽菸不慎引發居住之房屋火災,致燒燬相鄰之甲方及乙方房屋及屋內物品…」等文字,此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117頁)。是以被告亦私下向告訴人等人坦承是因為自己抽菸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醞釀起燃,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揭鑑定結果以被告有抽菸習慣,於
一塑膠籃底部發現兩完整菸蒂,遂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中之菸蒂造成本次火災可能性較大,實係不當之臆測;且縱使被告有於房間內抽菸,該菸蒂丟棄之時間、位置,是否與本次火災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故難逕認被告應就本件火災發生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不論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憑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抑或係被告、告訴人林永珍、江建良等人所為之供述,均一致指向係被告之住處,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既自承未與人有糾紛,也未發現有可疑人、事、物之情形(警卷42頁),且經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也未發現有縱火之可疑跡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警卷49頁)。如此一來,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自難認係其他人為因素所故意介入,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已難解過失之責。此外,被告坦承有抽菸習慣(警卷81頁),且在起火處(臥室)附近既發現使用過之菸蒂殘骸(警卷191頁),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在臥室會丟擲菸蒂。此從被告於偵訊時,未直接否認自己會在臥室丟菸蒂,而僅避重就輕的說「(當天)我忘記有無丟菸蒂」等語(核交卷9頁),即可明證。從而,本院認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綜合現場客觀情形,在一一排除可能之起火原因後,認為只剩下「以遺留火種(菸蒂)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加上前揭告訴人江建良之供述、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等其他證據,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被告在屋內丟擲菸蒂,而醞釀起燃乙節,自可認定。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則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因此,本次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⑶現因病而仰賴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無法出院,此有慶昇醫院108年10月16日慶昇(護)字第108101600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89頁、115頁);⑷因自身之過失行為,致燒燬告訴人2人所有之住宅之犯罪情節;⑸犯後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核交卷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透過辯護人為否認之答辯,並爭執和解書之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彰平日即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本應注意抽菸時應遠離易燃物品,且應將遺有火星之菸灰或菸蒂確實熄滅後丟棄於適當處所,以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房屋內抽煙時,未確實將其隨手丟棄在屋內之菸蒂熄滅,適房間內冷氣及電風扇運作,導致菸蒂復燃,引燃易燃物品塑膠籃及塑膠墊而失火,陳嘉彰雖及時逃出,然火勢擴大延燒而燒燬相鄰之現供人使用之同巷4號、同鄰安和街106號之住宅,即江建良、林永珍及其等之家人住所而喪失該兩建物效用。
二、案經江建良及林永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良、林永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損失清單、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位置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