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30號聲請人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田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在案。嗣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就上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惟因原告撤回起訴,扣除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後,原告即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