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壬○○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壬○○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丁○○處有期徒刑玖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上諸外商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各指定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上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史特龍」(小龍)之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意圖欺騙他人,與壬○○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台北市市○○道○段一九О號延吉超市內所設攤位為合法掩護,如有客人欲購買仿冒品時,再由丁○○或壬○○將客人帶至擺設仿冒商品之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之倉庫選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前揭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手錶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外商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提出告訴及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份
一、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丁○○與壬○○,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自第一次(指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經第一審判決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七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確定案)被查獲後即未曾販賣仿冒商品,上開時間所遭扣之物品係第一次案發後所留下的等語。被告壬○○辯稱,伊跟被告丁○○係朋友,因為丁○○流產的關係,請伊來幫忙,當天中午伊賣二支真品,警察問伊賣何牌,伊因不太懂才回答錯誤,仿冒品丁○○都有裝箱打包,伊不可能拿來賣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壬○○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物品扣案可稽,而上開商家之商標圖樣,業經各商標專用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登記證附卷足憑。被告丁○○供稱:「我們的店是在台北市市○○道○段○○○號延吉街超市之攤販,裡面陳列的是合法的商品,倉庫設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裡面陳列仿冒品,如果有客人指名要仿冒商品,就帶到倉庫內選購。」、「都是做熟客,或是熟客介紹,才帶到倉庫去選購。」、「::平常我不在時,由壬○○幫我賣::」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客人要仿冒品就會到我住家找我,都是熟客」、「真品的大約十分之一,仿品我都賣一、二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等語;壬○○供稱:「::名片之右下角處會印有「小紅梅」、「小丸子」以及「花輪」等三種名稱作為對外聯絡之暗記,外面之客戶只要拿上述之三種名片來店裡,我們就會知道是熟客所介紹::」、「(我今天)大約在十一點五十分左右來到巧新精品屋,來照顧丁○○,順便幫他看店。」、「(你在今日有無成交仿冒物品給外界顧客?)有,有二次,都是男客,時間都在下午時分,分別帶那二位男客到地下室倉庫挑選,分別賣出仿冒伯爵錶乙只、代價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以及我不知品牌之仿冒手錶乙只,新台幣二千六百元,在地下室之倉庫成交。」、「我知道是仿冒手錶。」、「(知道他賣的手錶是仿冒品?)知道::」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五十三頁反面),就販賣對象及販賣方式之供述互核相符,被告丁○○並稱伊之所以於前案判緩刑後又再犯係因缺錢用(見偵字第三0八九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且證人即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倉庫中為警當場查
獲之顧客 吳明松 亦證稱:「(搜索時)我當時在場,現場是我事先與丁○○約好前往的,地下室則是丁○○帶我進入。」(見偵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查獲當天我先到延吉超市,店內(不知何人)的人叫我至地下室一樓等,後來丁○○從外面回來,帶我至地下室,我是想買手錶,內部很亂。美從箱子內拿出手錶給我,看我都不喜歡,所以沒買,但美仍一直從箱子式塑膠袋拿出來給我看::」(見偵字第三0八九號卷第七十九頁)等語,足證被告丁○○、壬○○確實有販賣仿冒手錶之行為,灼然至明。
㈡又查被告丁○○「第一次」被查獲所販賣之貨品係向綽號「 小王 」之年約二十幾
歲男子購買,已據其於該案被查時供述綦詳(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七號案,偵字第三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核與被告上開所供本件貨品係向綽號「小鄭」、「史特龍」(小龍)男子販入等情,其貨源有別,且本件扣案之仿冒手錶合計多達上千支,數量非少,足見其係因缺錢,而再販入銷售營利,並非「第一次」被查所留下至明。被告丁○○所辯係第一次所留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壬○○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伊不知被告丁○○販賣的是仿品,伊係於案發
前一、二天才去幫忙,伊當天賣的該只上有P字樣的錶是POLO錶,不是伯爵錶,有當天購買該只手錶的客人 鄭嘉明 可供傳證等語,被告丁○○亦附合被告壬○○之說辭,該稱壬○○不知伊有賣仿冒品云云。證人即被告所稱當日向壬○○購買手錶之顧客鄭嘉明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我的手錶)我是在八十七年聖誕節前係以二千五百元向被告壬○○買的。::我買的時候攤位上的手錶不會動,他叫我等一下,他拿新的給我,我大約等了十分鐘左右,他的攤位還有一個弟弟,好像是被告庚○○。」、「(我)大約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在十八、十九日下午買的。」、「我是在下午三點左右買的。」(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惟證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距 離渠 等所稱之購錶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相隔一年又十個月之久,其所購買的又是一般普通的手錶,竟能將購買當時之人、事、時、地等細節清楚描述,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賣仿冒手錶,就購買之人並無確切紀錄,所販賣之手錶亦非其所獨有,何以能知證人鄭嘉明即為當日購買手錶之人,其所提出之手錶及是向壬○○所購買之物?是證人鄭嘉明之證詞實難做為對被告壬○○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等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商標均為國際知名品牌,被告明知而販賣與此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冒商品,核被告丁○○、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與壬○○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信被告所辯而為被告丁○○及壬○○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厚利、所用之手段、仿冒他人商標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砌詞卸責,被告丁○○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悟而再犯,被告壬○○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壬○○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訊 郭從珠 以證明出售仿冒手錶之號「小王」、「小鄭」、「史特龍」等者均為同一夥人,曾於八十六、七年初間除向被告丁○○兜售仿冒手錶外,亦曾向郭從珠兜售仿冒手錶等情,惟查「小王」、「小鄭」、「史特龍」縱係為同一夥人,然被告第一次貨源係向「小王」購買,本件貨品係於向「小鄭」、「史特龍」購買已如上述,自難以其等係同一夥人,遽採為本件查獲之物品即是前揭「第一次」被查獲時所留下之物品,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壬○○上開犯行,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嫌。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於被告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五七七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乃對違法者先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先施以行政限期停止或改正或科以罰鍰,行為人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始處以刑事罰,較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對行為人違法時,逕處行為人刑事罰,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而本件被告丁○○與壬○○所為,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程序,尚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罰前提要件有違,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為尚屬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所犯商標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移送被告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部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因房屋到期,到店內準備物品包裝整理,並無作生意,該等貨物係上次(指第一次)沒被警方查獲的存貨等語,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確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此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審酌,應予退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丁○○判決如上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壬○○(另判決如上述)、庚○○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其上使用之商標圖樣,業經附表上諸外商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各指定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上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其中「ROLEX」、「CHANEL」、「OMEGA」、「CARTIER」、「DUNHILL」等商標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小龍」男子販入所附表之仿冒商品後,意圖欺騙他人,以台北市市○○道○段一九О號所設攤位為合法掩護,再將客人帶至擺設仿冒商品之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選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致與前揭附表所示之外商公司所生產之同類商品混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之物,因認被告戊○○及庚○○二人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販賣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用之商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斷之罪嫌云云。(按起訴書所指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現因公平交易法新修正必須先以行政處罰,再處以刑法,故無該法之適用,如上述,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與庚○○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表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戊○○辯稱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僅係租屋與被告丁○○居住,對於被告丁○○有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知情,更非所謂負責人等語。被告庚○○辯稱,雖有幫忙看店,然並未曾販賣過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係該攤位之負責人,無非僅以被告丁○○
於警訊時所供述為依據。然被告丁○○嗣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我有前科,又害怕,對外都宣稱他是老闆,但實際上他不是。」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共同被告壬○○、庚○○雖於警訊時供稱被告為涉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負責人、所有人云云,業經其二人於偵訊及嗣後稱「她(指丁○○)對外均稱戊○○是老闆」、「聽丁○○是戊○○」等語,要屬傳聞證據。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攤位僅見過戊○○一次,他們(指戊○○與丁○○)係男女朋友見面問題,並不是幫忙賣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徵之本件被查獲時,戊○○並無在場,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且經證人張雪琍於原審結證略稱:戊○○目前在停車場及從事機械工作,伊在超市買東西時沒有見過戊○○在超市幫丁○○賣東西等語,而被告戊○○部分除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予販賣仿冒商品乙事,自不能僅以其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其名義租屋供丁○○居住及丁○○上開先後不一之供述,遽以入罪。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是透過其表哥之介紹,於八十七年九月始在被告丁
○○位於台北市市○○道○段一九О號所設之攤位處打工,而被告丁○○於前開攤位處所陳列、販賣之商品中又多為真品,而仿冒商品又是另外放置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之倉庫,並非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所接洽之客戶未曾洽談或買過與本件有關之仿冒商品,丁○○有時雖會叫被告到對地下室倉庫取貨,拿手錶或相片等物,被告既不知係仿冒商品,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販賣仿冒商品乙事,尚非無據。且被告丁○○與壬○○自始均稱被告庚○○並不知犯販賣仿冒商品乙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予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庚○○係幫被告丁○○看店,遽論其有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之罪名。
綜合上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而為被告戊○○、庚○○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黃賽月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專用權人│├──┼────────┼──────┼────────────────┤│1│仿冒GUCCI手錶│一百三十三只│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2│仿冒AP手錶│三只│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製造有限公│││││司│├──┼────────┼──────┼────────────────┤│3│仿冒BREITLING│五只│瑞士商‧希古拉鐘錶公司│││手錶│││├──┼────────┼──────┼────────────────┤│4│仿冒YSL手錶│二十二只│法商‧伊芙聖羅蘭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HEUER手錶│三十一只│瑞士商‧達格豪稚股份有限公司│├──┼────────┼──────┼────────────────┤│6│仿冒RAD手錶│十二只│瑞士商‧雷達鐘錶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PHILIPE手錶│十四只│法商‧菲立普查洛伊公司│├──┼────────┼──────┼────────────────┤│8│仿PIAGET冒手錶│一百零三只│瑞士商‧甲○○○公司│├──┼────────┼──────┼────────────────┤│9│仿冒DUNHILL手錶│六十七只│英商‧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ARTIER手錶│八十七只│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仿冒CD手錶│七十一只│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仿冒OMEGA手錶│三十七只│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K手錶│三只│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仿冒VACHERON│三十三只│瑞士商‧己○隆康斯坦汀公司│││CONSTATIN手錶│││├──┼────────┼──────┼────────────────┤││仿冒IWC手錶│十一只│瑞士商‧愛維西國際鐘錶│├──┼────────┼──────┼────────────────┤││仿冒 蕭邦 手錶│二十七只│瑞士商‧L‧U查浦德股份有限公司│├──┼────────┼──────┼────────────────┤││仿冒LONGINES手錶│五十五只│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仿冒乙○○手錶│五十二只│瑞士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仿冒 勞力士 手錶│二百四十五只│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仿冒LV皮包│七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仿冒CHANEL皮包│七個│瑞士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仿冒DUNHILL皮包│二個│英商‧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HANEL吊帶│七個│瑞士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HANEL腰帶│十一個│同右│├──┼────────┼──────┼────────────────┤││仿冒CHANEL皮帶│四條│同右│├──┼────────┼──────┼────────────────┤││仿冒凡賽斯皮帶│一條│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