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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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均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分別擔任正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瑄公司)及仟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同公司)之負責人,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即告訴人),先以小量訂貨取得信任後,嗣再以大批訂貨之方式,分別詐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腦、電子零件等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即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貨物。詎被告乙○○、甲○○夫妻於得手後,其等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均不獲兌現,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公司(即告訴人)屢次催討貨款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仟同公司、正瑄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暨出貨單影本、發票影本為其論據,並認被告二人無法舉出在大陸設廠、如何週轉不靈及向何家地下錢莊借錢,且在臺灣被何家公司倒帳之證據以供調查云云;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分別擔任正瑄公司、仟同公司之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告訴人均與伊等公司業務往來經年,營運本屬正常,惟其後伊等在大陸設立「東莞正瑄電子廠」,被告與大陸官派之廠長經營理念不合,大陸廠長以被告欠廠租為由,無端扣留東莞正瑄廠之貨品,不讓貨品回銷臺灣,致無法回銷臺灣變現,肇致伊等之公司因週轉不靈而退票,且告訴人燿煒公司、帝奇公司亦有至大陸搬走貨品,伊等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向鑫誼興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貨物,均是開二個月票期之支票,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向燿煒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貨物,均是開四個月票期之支票,又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向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之貨物,均是開二個月票期之支票,復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向友嘉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額之貨物,均是開二個月票期之支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予友嘉股份有限公司,至被告二人向帝奇實業有限公司東池實 業有限公司、森高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時均未開票,其中被告二人僅向帝奇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之貨物,渠等係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持面額九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向帝奇實業有限公司調借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明從 、燿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淑娟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天勇 、友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祖信東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宏遠 於原審到庭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帝奇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儒聰 、森高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林松村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用以支付貨款而簽發予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嘉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發票人為仟同公司、正瑄公司,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係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所陸續交付,應堪認定,惟被告二人以仟同公司、正瑄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有大量退票情形,且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八八)北票字第八八五四號函附卷可憑,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埔墘字第0二三五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板橋字第二一九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彰翠字第八0七號函暨支存往來記錄在卷足憑,則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嘉股份有限公司購貨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雖嗣後陸續退票,尚難謂被告在向該等告訴人購貨之初及交付前揭支票之際,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節有所預見。
(二)再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均即向告訴人鑫誼興有限公司、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陸續訂貨,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友嘉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貨款約七千元),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東池實業有限公司訂貨(貨款為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間向森高股份有限公司訂貨(貨款為十八萬元),均有按時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明從、燿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淑娟、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天勇、友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祖信、東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宏遠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森高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松村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羅明從亦在本院證稱,鑫誼興業有限公司從被告公司成立時就有生意往來,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才開始未兌現支票,伊只是認為被告在處理債務時無誠意等語;林宏遠亦承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匯款予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明從及證人即帝奇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儒聰、森高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松村均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並無異常訂貨或大量訂貨之情形等語(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燿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淑娟於原審到庭所陳稱:被告本來每月訂貨量僅五萬元,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即開始訂貨量為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難認被告二人嗣後之訂貨量與先前之訂貨量有重大之差距,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先以小量訂貨取得信任後,嗣再以大批訂貨之方式向告訴人詐購貨品云云,即有誤會,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先前交易往來均屬正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先以小量訂貨取得信任後,嗣再大批訂貨之情形,即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貨之初,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復查,告訴人燿煒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淑娟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有在八十七年間通知領回貨物,是伊公司賣被告的貨,這些均是伊元月送的貨,被告通知伊把貨搬回去,怕貨被人搬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天勇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一月間,伊公司有人在大陸和被告大陸的工廠聯絡,那些積體電路是伊公司賣給被告,所以伊就通知被告而取回那批貨,伊公司就從大陸運回那批貨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帝奇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儒聰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間,因被告跳票,被告主動說要給伊大陸廠的貨,伊就至被告於大陸所開之工廠,拿四十萬元左右之風扇,後來就放在伊大陸的工廠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二人於支票退票後,先後二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仟同公司、正瑄公司債權人協調會議等情,亦據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明從、友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祖信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於原審庭呈之債權人協調會議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於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後,即洽由告訴人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帝奇實業有限公司至大陸工廠取貨,被告二人且於仟同公司、正瑄公司倒閉後,即先後二次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與債權人洽商解決債務問題,尚難認被告二人係惡性倒閉而有詐欺之故意。
(四)又證人即仟同公司及正瑄公司業務員 張志彬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仟同公司有無在大陸設廠?)它是以東莞正瑄電子公司的名義設廠」、「(問:你是有去大陸的工廠看過?何時開始?)有,正瑄公司正式成立的第八個月,就是在八十五年間,我就開始到大陸工廠看,因為我有時候會帶客戶到那邊去,因為仟同公司的客戶要瞭解過程,才願意買,我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到大陸工廠去看」、「(問:大陸的工廠有無出現異狀?)八十七年二月以後,大陸工廠的貨,大陸官方不讓貨回到臺灣,因為臺灣派去的幹部和大陸官方所派的廠長不合,其他的內部問題,我就不知道了」、「(問:為何正瑄公司和仟同公司所開支票會跳票?)因為大陸的貨沒有辦法
運回臺灣,所以客戶的貨款沒有辦法支付」、「(問:大陸工廠最大的問題是出在那裡?)最主要的是貨沒有辦法運回臺灣,這是沒有辦法解決,因為官派的廠長和報關員故意不讓貨運回臺灣」、「(問:八十七年一月你有去清點大陸廠的庫存貨?)我有去清點材料、機器、成品等,價值約壹仟萬」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正瑄公司大陸廠實際負責人 蔣政廷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正瑄公司大陸廠負責人,但另外有官派負責人,伊在用人方面和大陸廠長意見有衝突,有一、二次因為報關的情形,所以無法出貨到臺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帝奇實業有限公司有至大陸工廠取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開設之正瑄公司確有在大陸設廠,而被告二人所稱渠等因在大陸設立「東莞正瑄電子廠」,與大陸官派之廠長經營理念不合,大陸廠長無端扣留東莞正瑄廠之貨品,不讓貨品回銷臺灣,致無法回銷臺灣變現,肇致渠等之公司因週轉不靈而退票乙節,應屬非虛。
(五)又證人張志彬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 王仁農 ?)認識,他是獅子會的會長,他也有做錢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利旺公司業務員 林宏於 原審到庭證稱:仟同公司及正瑄公司有欠利旺公司二、三百萬元貨款,利旺公司也有被跳票,仟同公司及正瑄公司跳票之原因係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仁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伊借錢,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後來伊在乙○○、甲○○所提供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被告尚欠伊一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向王仁農借鉅款一千餘萬元,又鑫鎰國際有限公司及銘燁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積欠仟同公司債務等情,此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於原審庭呈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貨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以仟同公司及正瑄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原因,係出於被告二人之前向他人借錢或遭他人積欠債務所致,尚不能認被告二人故為退票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貨物。
(六)綜上以觀,被告二人向告訴人鑫誼興業有限公司、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嘉股份有限公司購貨所簽發之前揭支票,雖嗣後陸續退票,尚難謂被告二人在向該等告訴人購貨之初及交付前揭支票之際,對於支票嗣將陸續退票乙節有所預見,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支票陸續退票後,即洽由告訴人燿煒實業有限公司、錦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帝奇實業有限公司至大陸工廠取貨,且被告二人於仟同公司、正瑄公司倒閉後,先後二次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與債權人洽商解決債務問題,尚難認被告二人係惡性倒閉而有詐欺之故意,而被告二人以仟同公司及正瑄公司為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原因,係出於被告二人於大陸所設工廠無法出貨,或之前向他人借錢及遭他人積欠債務所致,尚不能認被告二人故為退票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貨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並非惡性倒閉,自不得因被告二人事後未如期清償欠款,即遽認被告二人於訂貨之初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所提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出貨單、發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訂貨之貨款未清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故意,又告訴人東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僅憑告訴狀所附之東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見告訴狀所附證四證物),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久大軸承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二人詐欺部分),因本件被告二人既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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