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雨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雨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為「復經警於民國103年7月9日22時15分許採集郭雨軒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 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愷他命後已處於茫茫然(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供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自摔倒地,致己身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