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德財

選任辯護人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財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8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120毫升、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7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德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硏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醉態駕駛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此類案件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有4年餘,但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多次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罹刑章,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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