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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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賜昌 (即被告 劉培英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文傑 (即被告劉培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澄 (即被告劉培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賜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劉培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培英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5月27日死亡,
而被告劉培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賜昌(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文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陳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3人,此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復依前揭規定,聲明
由被告劉培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基此,爰裁定命陳賜
昌、陳文傑、陳澄等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