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衛庭佑
被 告 王雨豪 (即 王琮哲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 (即被告王琮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雨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峰(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為王雨豪之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王琮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琮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
而被告 王崇哲 死亡後,其繼承人原有王雨豪(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林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王彤如 、 王曉婷 等4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惟王彤如(及其子女 楊晨馨 )、王曉婷(及
其子女 周恩曦 、 周恩予 、 周恩家 )已於被告王琮哲死後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司繼字第161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另原告復依前揭規定,聲明由被告王崇哲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基此,爰裁定命王雨豪、林峰等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