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廷緯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接髮器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鑑定報告書」、「告訴人 李家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葉廷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蝦皮賣場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於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給被告最輕刑責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卷【下稱偵18819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仿冒商標之接髮器1件,經鑑定後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偵18819卷第49-51頁),是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其因出租蝦皮賣場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了一年多等語(詳偵18819號卷第15頁、第154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出租帳戶1年之時間,而認被告就出租本案帳戶獲利為2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個月=2萬4,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業已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故若對其前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葉廷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廷緯可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蝦皮賣場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販賣仿冒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0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之「wt58io2pxz」蝦皮賣場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hnny鍾」使用。嗣「Johnny鍾」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李家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接髮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使用本案帳戶開設「依依母嬰館」賣場,並於賣場內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6D」接髮器商品。嗣李家緯於112年3月14日,以153元自上開賣場購得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6D」接髮器1件,復經比對後確認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廷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出租予「Johnny鍾」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開設之「依依母嬰館」賣場購買取得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6D」接髮器1件,且經比對後確認為仿冒品之事實。
3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被告與「Johnny鍾」之對話紀錄截圖、帳號持有聲明書影本。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以每月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帳戶出租予「Johnny鍾」使用之事實。
5
蝦皮賣場頁面截圖、商品照片及比對圖。
㈠證明「Johnny鍾」使用本案帳戶開設「依依母嬰館」賣場,並於上開賣場內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6D」接髮器商品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開設之「依依母嬰館」賣場購買取得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6D」接髮器1件,且經比對後確認為仿冒品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接髮器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廷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出租予「Johnny鍾」約1年時間,則其所收取之租金2萬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