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第21391號、第21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百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品,其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起訴書有所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以重覆評價,被告之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偵查或審理中(見本院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起訴書所載之現金共計4萬8,300元及IPhone13PRO512G手機1支,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4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拉亞漢堡」店內,徒手竊取 郭淑欣 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404號)
㈡於112年10月27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記門市」內,徒手竊取 羅宇宏 所管領、置放在櫃檯下方之現金1萬5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391號)
㈢於112年11月4日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 賴盈如 所管領、置放在櫃檯之現金83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391號)
㈣於112年11月11日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旁,徒手竊取 陳國隆 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2萬40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391號)
㈤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優仕德數位」店內,徒手竊取 宋狄 軒置放在貨架上之IPHONE13PRO512G手機1支(價值2萬6900元)。(113年度偵字第21378號)
二、案經郭淑欣、賴盈如、陳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欣、賴盈如、陳國隆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羅宇宏、宋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手機訂購單、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但於執行完畢後,反覆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證前案之矯治尚未生效,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