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5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
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具狀稱其戶籍地係在
宜蘭縣○○鄉○○路○段○○○號,實際居所地係在雲林縣虎
尾鎮惠來里86之2號,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及移轉管轄聲請狀
各1紙在卷可稽,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
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等地區附
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
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
,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
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被告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99年10月12
日上午9點18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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