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
原告 全育漪
訴訟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亦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19,30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表明有到庭意願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19,304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